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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虚假印章”的认定、举证责任及执法结果

  • 产品时间:2023-05-16 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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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描述:现代社会里,印章是法人、自然人的重要信用凭证,依照相关法例,用章单元刻制单元公章必须到公安机关举行存案挂号。《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划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元、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然而,现实生活中,许多公司治理松懈,存在多枚印章且治理杂乱,导致公司陷入庞大的执法风险之中。在涉及伪造或私刻公章的民事诉讼中,有关“虚假印章”的认定、举证责任以及执法结果等问题是最常见的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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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现代社会里,印章是法人、自然人的重要信用凭证,依照相关法例,用章单元刻制单元公章必须到公安机关举行存案挂号。《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划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元、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然而,现实生活中,许多公司治理松懈,存在多枚印章且治理杂乱,导致公司陷入庞大的执法风险之中。在涉及伪造或私刻公章的民事诉讼中,有关“虚假印章”的认定、举证责任以及执法结果等问题是最常见的争议焦点。

现代社会里,印章是法人、自然人的重要信用凭证,依照相关法例,用章单元刻制单元公章必须到公安机关举行存案挂号。《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划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元、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然而,现实生活中,许多公司治理松懈,存在多枚印章且治理杂乱,导致公司陷入庞大的执法风险之中。在涉及伪造或私刻公章的民事诉讼中,有关“虚假印章”的认定、举证责任以及执法结果等问题是最常见的争议焦点。

如果公司知晓“虚假印章”的存在、使用但并未接纳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且在另案中认可其效力的,则使用该争议公章签订的条约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关于“虚假印章”的认定“虚假印章”观点只是俗称,从执法规范角度讲,并没有在司法案例中泛起过此称谓,法院在讯断理由中也很少认定“虚假印章”,而是使用与存案印章或实际使用印章纷歧致印章,或争议印章等称谓。“虚假印章”的认定,往往从与存案印章、曾经使用印章是否一致,是否被他人冒用、私刻、伪造角度来认定的。

1、印章一经存案,即具有公示效力,不会被认定为“虚假印章”。企业刻制公章时,需要在公安存案公章,管理工商挂号手续时,需要在工商存案公章,从这个角度讲,我国实际存在印章存案制度的。存案印章应具备公示效力,执法掩护市场主体对存案印章的合理信赖。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48号“彭良兵与中十冶团体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鼎置业生长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中,只管工商质料中泛起了五种差别印文的中十冶团体印章,且均与中十冶团体提供作为检材的印文不符,但最高法院仍认定工商存案印章具有公示效力,当事人有充实理由相信工商存案质料中印章的真实性。2.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视为该印章能够代表所属单元的真实意思表现,则该印章也不存在“虚假印章”的问题。实践中,同一单元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较为普遍。

如果能证明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纵然与存案章纷歧致,通常也不会认定为“虚假公章”。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96号“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薛启盟、陈兴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由于原审法院已查明原审被告在向济南市高新技术工业开发区相关部门提交的文件中及与案外人举行正常的谋划运动时均使用过其私刻的“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公章,为上诉人行使相应的权利,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时任法定代表人也未予以否认,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是真实有效的。

3、印章确被证明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的,且清除经存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如各方举证证明,或所涉刑事案件观察效果等足以证明印章确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且清除经存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则该印章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即不代表所属单元真实意思表现。二、关于“虚假印章”的举证责任对于争议印章是否为“虚假印章”,是否能够代表所属单元的真实意思表现,首先面临的就是举证责任及分配问题。

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如下原则分配各方举证责任。1、主张条约关系建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条约订立和生效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即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负担争议印章为对方印章或由对方加盖章章的举证责任。

在虚假印章争议案件中,应凭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乙方否认所涉文件中印章是其印章及由其加盖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应负担争议印章是真实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案例(2012)民抗字第55号“唐兰与程永莉衡宇买卖条约纠纷上诉案”认定,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建立条约关系时,应由主张条约关系建立的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就本案来说,唐兰否认条约书上的私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条约书上盖过私章,实质是否认与程永莉订立过涉案衡宇买卖条约,在此情况下,程永莉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兰之间建立了衡宇买卖条约关系,即私章为唐兰所有且盖章行为也为唐兰所为。印章判定的申请问题,凭据举证责任原则,应由主张条约建立的一方申请判定,以证明该印章为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有效印章。

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泛起法官对判定申请责任的差别分配,一方面是囿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七十条划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错误明白,另一方面是为了由真实印章所属方申请判定更便于其提供检材等,利便判定申请。另外,也存在法官凭据原告已经提供的其他证据,基于自由心证认为印章真实的盖度较高,而责令被告申请判定并负担倒霉结果。

2、如已经证明争议印章与其存案印章或正在使用印章纷歧致,则主张争议印章真实一方应继续负担举证责任。如通过申请判定或提供其他证据,已证明争议印章与存案印章、正在使用的印章纷歧致,则应由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继续负担举证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等保理业务纠纷案”认为,中化公司已经申请判定,证明保理条约及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的争议印章与中化公司正在使用印章、工商存案印章纷歧致,法院在庭审中即要求中行青岛分行提供中化公司曾经使用过争议印章的相关证据,并认定其另案提供的中化公司已经否认真实性的印章使用,属于循环证明,应另行提供其他曾使用过争议印章的证据。中行青岛分行未能提供的情况下,山东省高院最终认定中行青岛分行负担举证倒霉结果,中化公司不负担应收账款偿付责任。

三、关于“虚假印章”所涉条约效力的认定“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包罗答应、条约等效力的认定,往往是案件各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如果争议印章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即争议印章与印章所属单元的存案印章、正在使用印章纷歧致,且未曾被印章所属单元使用过,则该“虚假印章”会被认定为不能视为印章所属单元的真实意思表现,所涉条约往往被认定为无效或未建立。但“虚假印章”所涉文件、条约,往往与表见代表、表见署理、职务行为等毗连在一起,从而致使“虚假印章”所涉文件、条约并非固然无效或未建立。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署理人使用“虚假印章”,或同时经法定代表人或署理人签署,一般应认定条约建立并生效。企业法定代表人使用“虚假印章“的文件、条约,或者同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条约,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推行职务行为时的签字或盖章均可使条约建立,此时印章真实与否已不重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杰与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认为,虽然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纷歧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杰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推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81号“上诉人滨州港务团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泰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滨州新天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条约纠纷案”认定,在本案202号融资租赁条约及202号保证条约签订数月之前,港务公司曾向国泰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田某全权管理有关资金融资业务,该授权委托书未明确限定署理期限,也未明确限定管理详细哪笔业务。田某也曾据此委托书以港务公司授权署理人身份与国泰公司签订过005号保证条约,为国泰公司与新天阳公司所签005号融资租赁条约提供担保,港务公司对该笔业务中田某的署理行为认可。

005号保证条约签订数月之后,田某同样也是以港务公司授权署理人身份签署本案202号保证条约,而且在该条约签订时田某是港务公司的总司理,主持公司融资事情。以上事实前后一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与田某及邢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所形成的事实链条可以证明,田某以港务公司名义签署202号保证条约的行为应当属于有权署理。田某以港务公司名义签订202号保证条约的行为对港务公司有效,原审法院讯断港务公司负担保证责任正确。

退一步来说,纵然田某就202号保证条约的签订在客观上确实未获得港务公司的授权,本案上述事实也足以使条约相对人国泰公司有理由相信田某有签订202号保证条约的署理权,那么田某的行为也组成表见署理。(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从事显着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具有显着的逾越代表权的外观,相对方不组成善意,代表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谋划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商业有限公司等条约纠纷案”,认定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负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谋划运动,且孙跃生同时代表公司和小我私家签约,行为结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小我私家,具有显着的逾越代表权的外观。

在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凭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跃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谋划运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划定的侵占公司产业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跃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建立。(三)无权署理人使用“虚假印章”,如组成表见署理,亦应认定所涉文件、条约建立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20号“合肥鑫丰修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丰修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条约纠纷案”认定,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革新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条约》,刘建民实际卖力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鑫丰公司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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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小我私家并无工程修建的施人为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举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治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条约的须要环节。华瑞公司凭据“条约、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第四十九条的划定,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条约的行为组成表见署理,由此发生的执法结果应由鑫丰公司负担。

(四)主张争议印章真实一方证明印章所属单元知晓该印章而未作否认,纵然争议公章与存案公章纷歧致,也应认可其效力。在实务中,企业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我王法律并未要求企业只能以存案公章签订条约,因此纵然争议公章与存案公章纷歧致,也不能直接否认争议公章的效力。此时,只要证明公章所属企业知晓或曾使用争议公章,则讲明其认可这枚公章,进而使其具有与存案公章相同的执法效力。

简言之,知晓或使用行为可使公章由假变真。(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汪天雄与重庆群洲实业(团体)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中,虽然已有生效刑事讯断书认定条约公章是伪造,可是最高法院认为,重庆群洲公司对假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由于其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而未接纳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因此,使用该公章签订的条约应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7号“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与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虽经青海创新公司自行委托的判定机构认定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存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创新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英难以有效识别《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青海创新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存案挂号的印章。

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划定》第五条第一款划定的情形。因此,二审讯断认定两份《担保保证书》均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执法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应当向洪英负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湖南宏欣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鑫都大旅店有限公司、湖南腾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权掩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衡宇租赁协议》系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对于意思表现真实各方并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电力公司的公章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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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该租赁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与电力公司在2000-2005年工商治理部门存案的两枚公章从外貌上看确实存在差异,但同时也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期间,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在宏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协议上电力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印章的情形下,不能清除该公章系电力公司在此段期间使用的两枚以上的公章之一,因此宏欣公司关于公章系伪造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上海中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乞贷条约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讯断书”认为:“中航技公司对于衡阳案和广州案保证条约中其非存案公章使用效力的认可,其效力不应该仅仅限于衡阳案和广州案,同样也应当延展到本案。企业使用或者认可使用其非存案公章,其行为效力同样具有公示效力。

对于使用或者认可使用非存案公章效力的企业,无权对其非存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原审讯断认定中航技公司对涉案公章的效力认可只是限于特定生意业务行为,不涉及其它生意业务行为,以及景德镇工行并未将衡阳案和广州案中航技公司非存案公章作为签订本案02号保证条约的依据,与公章的公示力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岂论本案02号保证条约与衡阳案、广州案加盖中航技公司非存案公章是否为中航技公司所有或者使用,中航技公司只要认可其非存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便具有公示性,从而必须为其行为负担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4号“邹春金与陈怀深、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王洪英、崔传珍、陈延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讯断书”认为:凭据本案证据显示的内容,鲁泉公司建立后,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章存案;鲁泉公司在谋划治理历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正司法判定中心作出的判定意见可反映,鲁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谋划治理中均先后使用过。鲁泉公司主张条约上加盖的该枚公章系刘法亭私刻使用、鲁泉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没有充实证据证实,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况且,陈怀深作为与鲁泉公司签订条约的相对人,凭据经济来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实理由相信条约上加盖的公章系鲁泉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鲁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规模。

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条约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条约的效力。(6)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26号“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兴隆修建工程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兴隆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条约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判定意见,但因其提交的作为比对检材的印章亦非存案印章,思量到张希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存在着挂靠的约定,故原审讯断以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这一履历规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妥。

(7)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2号“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贺强与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贺强等买卖条约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南通公司、李贺强、军安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或者签字。经原审查明,军安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确非其工商存案的带有防伪编码的公章形成,但一审时李贺强提交的军安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批准证以及唐山市路南区政府函等质料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均未带有防伪编码,而上述质料系军安公司质料员...提供应李贺强,...在一审时出庭证实上述情况属实;另外,军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观察中亦证明军安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钢材供应协议书》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印文是军安公司使用的公章形成,军安公司应当根据《钢材供应协议书》的约定负担保证担保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条约依据,并无不妥。军安公司再审申请主张证人郑学栋与军安公司有矛盾,其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印章系造假形成,但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建立。

(8)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91号“龙口市遇家修建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再起机械有限公司为与龙口市支行、烟台绍宇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农技中心专用肥料试验厂、山东再起团体公司承兑汇票垫付款、保证担保乞贷条约纠纷案”认为:一审法院以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未能提出其只有一枚印章证据,而认定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的两枚印章均为有效印章,从而讯断两公司负担由此发生的执法责任不妥。对此问题,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已提供龙口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机械公司自1994年至1999年,遇家公司自1988年至2000年,一直使用存案的惟一一枚公章。龙口农行主张上述两公司在使用存案的公章的同时还使用过其他公章,应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期间,龙口农行委托判定部门对上述有争议的遇家公司的公章举行了司法判定,并向法院提交了《判定书》。

上诉人遇家公司对《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龙口农行提供判定部门的样本,即1997年9月12日龙口农行与绍宇公司签订的《承兑保证协议》承兑保证人处加盖的遇家公司的公章,亦系他人伪造。因该协议债务人已推行了债务,未涉及到保证人的责任,故遇家公司对此以前并不知晓。故该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龙口农行提供判定的样本与遇家公司在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存案的公章纷歧致,且由于所取样本的条约,并没有遇家公司推行或者认可的证据,故龙口农行以该样本作出的判定结论不能证明上述4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上的遇家公司的公章系遇家公司加盖。

因龙口农行对上述问题未能再举出有力证据,故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对上述7份盖有有争议公章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不再负担保证责任。(五)“虚假印章”与存案印章纷歧致,且无证据证明“虚假印章”为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而不能证明显知争议条约文本存在、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虚假印章、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公章而不否认等情形的,不能认定或推定条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乞贷条约纠纷二审案”中认为:经本院委托司法判定认定建行浦东分行《不行打消担保书》上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由其他公章变造盖章形成的,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系中基公司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的,不能证明中基公司明知该担保书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现,也不能证明中基公司自己在其他业务运动中使用了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而不作否认表现,《不行打消担保书》上的签名和变造的中基公司章均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中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现,因此该《不行打消担保书》不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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